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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与苗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

上诉人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苗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郑州发电设备厂职工,1996年11月1日郑州发电设备厂(以下简称郑发)与河南思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签订《河南思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收购依法破产的郑州发电设备厂协议书》,协议约定:一、郑发依法申请破产,由思达整体收购。二、思达将按照郑发职代会通过《河南思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收购依法破产代郑州发电设备厂实施方案》及其他有关职工安置代文件妥善安置郑发全部职工。

2000年8月15日原告与河南思达商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

2008年2月18日,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思达商业有限公司共同下发处理通报,载明:经查,原生鲜部司机苗某在工作中,违规停放车辆,致使豫x车辆丢失。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五条第十一款之规定,经公司研究,现作出如下处理:1、由苗某赔偿公司6763.8元。2、解除公司与苗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后苗某不服,以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通报,法院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2008年2月8日对原告的处理通报。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7500元。后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院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苗某人民币2690元。

原告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郑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河南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苗某支付自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的生活费4470元;补缴2008年3月至2010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生活费4470元。

另查明,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显示:1992年11月至1999年3月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苗某缴纳了社会统筹,1999年4月至2000年3月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苗某缴纳了社会统筹。自2000年4月至2008年2月原告均为被告缴纳社会统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原系郑州发电设备厂职工,1996年因该厂破产,整体被河南思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收购。根据2008年2月18日原告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思达商业有限公司共同下发处理通报,原、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可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提供被告2000年8月15日与河南思达商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证据与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情况不一致,应以实际履行合同情况为准,其辨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的生活费,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生活费4470元,法院不予支持。依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苗某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生活费447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00年8月15日与河南思达商业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因此被上诉人与河南思达商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河南思达商业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错误的,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苗某答辩称:我们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为仲裁裁决所确认,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6年因郑州发电设备厂破产,整体被河南思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收购,被上诉人作为该厂职工而转入该公司,根据2008年2月18日上诉人与河南思达商业有限公司共同下发对被上诉人处理通报亦证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工作上班,同时郑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社会保险缴费信息也充分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也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据此原判审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司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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