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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7日夜,被告人孙某伙同竹怀亮、王洪才、陈明亮(均已判刑)四人窜至固始县X乡X村民杨成福家,将杨成福拴在门口水库埂上的一头黄某盗走。价值4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提供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辩称其系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夜,被告人孙某伙同竹怀亮、王洪才、陈明亮(三人均已判刑)四人,窜至固始县X乡X村民杨成福家,将杨成福拴在门口水库埂上的一头黄某盗走。黄某价值4500元。案发前,陈明亮将所盗黄某送到固始县公安局南大桥派出所。黄某归还失主。被告人孙某于2010年5月13日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在侦查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2、同案被告人竹怀亮、王洪才、陈明亮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盗窃黄某的过程。3、受害人杨成福关于黄某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黄某特征等情况的陈述。4、证人陈××、冯××、杨××、张××证言证实,被告人盗窃黄某后的销赃情况。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黄某已归还失主。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辨认情况。7、被告人孙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8、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暨破案简介证实,案破后,被告人孙某到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9、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10、我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对同案被告人竹怀亮、王洪才、陈明亮判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提出,他系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盗黄某已物归原主,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其友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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