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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刘某乙、北京金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咚,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金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助理,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台支行)与被告刘某乙、被告北京金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田咚、何某,被告金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行丰台支行诉称,2003年9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现已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丰台支行)与刘某丁、金杯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刘某乙向农业银行丰台支行借款4.6万元,购买奇瑞QQ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从2003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10日,共60个月。金杯公司为刘某丁的借款向农业银行丰台支行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农业银行丰台支行依约发放贷款4.6万元,截至2009年9月2日,刘某乙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3473.20元、利息287.85元;金杯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农行丰台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乙支付借款本金3473.20元,利息287.85元(截至2009年9月2日),并支付自2009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金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刘某乙及金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金杯公司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0日,农行丰台支行(贷款人,甲方)与刘某乙(借款人,乙方)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1份,金杯公司(担保人,丙方)在该合同担保人处加盖了已方的公章。借款合同约定:刘某乙向农行丰台支行借款4.6万元,购买奇瑞QQ汽车一辆,借款期限共60个月,从2003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10日。借款利率按5年期档次年利率5.022%执行,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的,于下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刘某乙从2003年10月起开始还款,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为868.54元。金杯公司为刘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乙方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乙方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合同订立后,农业银行丰台支行依约发放贷款4.6万元,刘某乙未按时还款,截至2009年9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3473.20元、利息287.85元;金杯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农行丰台支行提供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明细、车辆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行丰台支行与刘某乙签订借款合同,金杯公司在合同担保人处签章,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丰台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其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乙作为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杯公司在刘某乙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三千四百七十三元二角(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乙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利息二百八十七元八角五分(截至二○○九年九月二日),并支付自二○○九年九月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北京金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北京金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乙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某乙、被告北京金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建平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人民陪审员卢瑞云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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