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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55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铜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决定监视居住。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为美化自家房屋周边环境,窜至铜梁县X村长坡岭干附近,将韩某某种植的2棵桂花树盗走,次日,被告人唐某采取同样方式又将韩某某种植的2棵桂花树盗走。经鉴定,被盗4棵桂花树价值16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铜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为美化自家房屋周边环境,窜至铜梁县X村长坡岭干附近,将韩某某种植的2棵桂花树盗走。次日,被告人唐某采取同样方式又将韩某某种植的2棵桂花树盗走,并将盗来的桂花树种在自家门前。经鉴定,被盗4棵桂花树价值1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在侦查阶段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00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款项限判决生效时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慈瑞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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