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男,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间,被告人江某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亩2500元的价格租用陆川县X村大岭背队农户的水田和岭地共9亩非法开采钛铁矿,造成农田被毁坏。经南宁龙图测绘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0日测绘,江某在上述耕地非法采矿挖去耕作层、犁底层形成的水坑和沙堆面积共14.47亩。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为采矿,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占用耕地14.47亩,并改变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江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后能对被毁坏的耕地进行复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江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间,被告人江某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亩2500元的价格租用陆川县X村大岭背队农户的水田和岭地共9亩非法开采钛铁矿,造成农田被毁坏。经南宁龙图测绘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0日测算,江某在上述耕地非法采矿挖去耕作层、犁底层形成的水坑和沙堆面积共14.47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人曾××、江××、刘××、江×普、陈××、王××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江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江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