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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阮某甲因本村大塘二队的阮某×盖新屋阻碍大塘一队的人通行,遂伙同本队20多名年轻人持水管铁、钢某、木棍到阮某×家撬屋阻碍其建屋,阮某×、阮某乙等人出来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并斗殴,阮某甲参与殴打阮某×、阮某乙,致使阮某×、阮某乙不同程度损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阮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阮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阮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阮某甲因本村大塘二队的阮某×盖新屋阻碍大塘一队的人通行,遂伙同本队20多名年轻人持水管铁、钢某、木棍到阮某×家撬屋阻碍其建屋,阮某×、阮某乙等人出来阴止,双方发生纠纷并斗殴,阮某甲参与殴打阮某×、阮某乙,致使阮某×、阮某乙不同程度损伤。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阮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阮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某害人阮某×、阮某乙陈述、证某阮某×、阮×祥、阮×、林××、阮×、姚××的证某、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证某、请求书、意见书、陆川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阮某甲及同案犯阮某乙、阮某森、阮某光、阮某祥的供述等证某证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阮某甲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庞显奇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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