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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掩饰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6月29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7月2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院长批准于2010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QQ与自称“马如龙”的人联系后,在新野县城拦马桥附近,以2200元购买一辆豫x“海王星”摩托车。该车系南阳市宛城区居民刘大年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7218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王×、关××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有犯罪前科,但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缴纳罚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刘海洲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依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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