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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14时1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时风四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野县X路县委大门口时,与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王某穗发生碰撞,致使王某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略)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肖×、贺××、胡××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书、谅解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略)属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代理审判员刘海洲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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