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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傅仪,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因克兰,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了本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三十日内。2011年6月19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黄某甲送达了开庭传票。2011年8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的委托代理人傅仪、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克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诉称,姬某与黄某甲经媒人介绍订婚,订婚后原告给被告送彩礼款x元和见面钱3600元。经一段时间了解,被告让原告看好,被告又与别人订婚,被告拒绝返还彩礼,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黄某乙没有收到姬某所送的礼金和见面礼,请驳回对黄某乙的诉请;原告本身有过错,原告在诉状中承认被告让原告订婚的事实,可原告迟迟不看好,目的是解除婚约;媒人多次去原告家订结婚日子,原告父母说联系不上原告,不给面见,故意推辞,被告黄某甲已是27岁的大龄青年,拖不起,这种情况被告已托媒人转告男方。虽然原告已送彩礼给黄某甲,但见面钱是原告为了与黄某甲见面约定的事项,这个条件已经成就,不应认为是彩礼。被告也给原告回礼6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黄某乙是否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双方对上述焦点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赵XX证明1份;2、姬XX、曾XX出庭证言,证明彩礼送到黄某乙家,黄某乙应付返还彩礼的义务。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没表示异议。

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有:赵XX、曾XX的证明各1份,证明见面礼不应作为彩礼认定。x元是经赵XX的手交给黄某甲的,并没有给黄某乙。黄某甲是婚约财产的当事人,黄某乙不是,不应由黄某乙返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赵XX的证明中所说见面钱、大礼钱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赵XX说礼钱交给黄某甲不是事实。曾XX的证言与出庭作证的陈述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被告黄某乙与黄某甲是一个家庭,黄某乙也应承担返还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赵XX证明与被告提交的赵XX笔录,均证明见面钱为3600元,大礼钱x元的事实,故原、被告提交的赵XX证明中关于见面钱大礼钱的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赵XX的证明中没有提及被告回礼的事,被告提交的赵XX笔录证实被告回礼600元,但赵XX是听女方说的,自己并没亲见,原告对此有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回礼2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回礼200元的事实。原告方出庭证人姬XX、曾XX所述,被告无异议,故二证人关于见面钱,大礼钱的陈述以及见面钱,大礼钱经媒人手交给被告黄某乙的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据以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姬某与被告黄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2月2日订婚,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方见面钱3600元、大礼钱x元。被告方给原告回礼200元。后因被告要求看好,原告在外打工迟迟不答复,双方婚约解除。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二)、(三)款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姬某与被告黄某甲订婚后,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总计x元,被告方回礼金2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依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应予返还。但双方订婚两年多,因被告催原告看好,原告久不答复致婚约解除,因此,彩礼现金以酌减返还为宜。依农俗,婚约彩礼是男方给付女方或女方家庭一定的财物,也叫聘礼,因此,女方或女方的父母可以作为婚约财产案件的当事人,故被告黄某乙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姬某婚约彩礼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元,由被告负担210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杜峰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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