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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二郎坪乡二郎坪村王某村民小组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X乡X村王某村X组。

代表人:刘某,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乔仁民,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西峡县X乡X村王某村X组(以下简称王某组)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姬海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冬,被告王某某找到原告要求购买我组山坡松木。组里经开群众会讨论同意以每立方米300元价格出卖。伐木工时费、运输费和伐木手续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上述条件后,就对我组后岗山坡林木进行砍伐,前后共伐林木计85.5立方米,合计价款x元,被告未付款,也未出具欠款手续,随后被告分两次仅付欠木材款x元,下欠x元未能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木材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购买原告林木属实,但购买的数量与价格原告所说不一致,当时我与王某组组长刘某商议以每立方米200元价格购买,实际砍伐24立方米,且我已经支付林木款x元。故原告要求我偿还x元欠款无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另外,我所伐林木系承包到户的农户个人林木,而非集体林木,王某组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通过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王某组林木到底是多少,双方约定每立方米木材价格是多少元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赵XX、刘XX、王XX、刘XX证言,上述四位证人均出庭作证,均证实当时王某组开群众会商定以每立方米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王某某林木,随后王某某就在王某组后岗山坡砍伐林木85.5立方米。四人负责把王某某所购林木从山坡运往山下装车。后经数方结算王某某所伐林木价款x元,王某某先后偿还x元,下欠木材款x元。

2.齐XX证言证实:王某某雇佣其在王某组后岗山坡砍伐林木,以每立方米15元价格支付劳务费,总计砍伐80多立方米,应付工钱1200元,而其实际支付700元,还欠我工钱500元。

3.张XX证言证实:其与王某组组长刘某商量,以每立方米300元价格购买该组林木3.7方,付价款1100元,由当地群众刘XX(由组长刘某指派)经手数方、付款。

4.刘XX证言证实:其经手出售松木3.7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格300元,共计价款1100元。

5.刘XX负责记录的数方记录本一本。

被告举证如下:二郎坪森林派出所民警封XX证言证实王某某在二郎坪王某组后岗山坡砍伐林木24立方米,被二郎坪森林派出所罚款2000元。

经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5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刘XX、赵XX、刘XX、王XX四人系王某组村民,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不属实。齐XX只负责砍伐树木,又未参与数方,其证言内容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张XX和刘XX与该案无关,所出具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当时购买木材的价格为每方300元,其证言内容也不属实。关于刘XX的伐木记录,因其是单方所记,被告没有参与记录,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也有异议认为:封XX证言是其个人所出具,不能代表二郎坪森林派出所,系孤证,本人也未能出庭作证,故其证言法院不应采信。

通过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刘XX、赵XX、刘XX、王XX四位证人虽系王某组村民,但四人均参与了木材运输工作,且刘XX、刘XX还参与了木材的量方、结算的全过程,该四人证言与刘XX的数方记录和齐XX、张XX、刘XX三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是以每立方米300元价格购买原告王某组林木85.5立方米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封彦新证言,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且系孤证,不能证实该案的客观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可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1月份,被告王某某找到原告王某组组长刘某,协商购买林木事宜。王某组即召开群众会商定以每立方米300元的价格把木材卖给王某某,王某某负责办理采伐证,承担采伐费、运输费等相关费用。随后,王某某就雇佣齐XX、贾XX二人对原告后岗山坡的林木进行采伐,雇佣当地群众刘XX、赵XX等八人把所伐木材从山上运往山下装车。经最后数方结算,被告共伐木材85.5立方米,价款计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某仅支付木材款x元,下欠x元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王某组林木,应当及时偿付所欠木材款,长期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下欠木材款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以每立方米200元价格购买,实际购买24立方米,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某某关于其所购买的林木系承包到户的农户个人林木,而非集体林木,王某组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西峡县X乡X村王某村X组木材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姬海朝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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