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X村民,住(略),系铜梁县X镇杨某家电门市部业主,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彭XX,男,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杨某诉被告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系辉煌太阳能热水器铜梁片区经销商,被告彭x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辉煌太阳能热水汽并在XX镇出售。2011年3月21日,被告彭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给付货款x元,现尚欠x元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彭XX支付尚欠的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XX辩称,辉煌太阳能热水器有质量问题,货款未收完,且消费者反映国家补贴未到位,因此不同意支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系铜梁县X镇杨某家电门市部业主,辉煌太阳能热水器在铜梁县X区经销商。2011年1月起,被告彭XX从原告杨某处购进辉煌太阳能热水器在XX镇进行销售,由被告彭XX向原告杨某支付货款,被告彭XX赚取利润。2011年3月21日,被告彭XX向原告杨某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杨某处现金x元整大写(贰万陆仟元整)。欠款人:彭伟。欠款时间:2011.3.21”。同时查明,欠条上的“彭X”即被告彭XX。2011年4月12日,被告彭X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杨某货款x元。其后,经原告杨某多次催收,被告彭XX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提交的欠条、原告杨某与被告彭XX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杨某依约定向被告彭XX交付了货物辉煌太阳能热水器,但被告彭XX经原告杨某多次催收未能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彭XX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彭XX辩称产品有质量问题,产品出售后未收齐货款,及相关补贴未到位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彭XX所称并未提供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杨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被告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风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