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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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62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原重庆市x制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2011年5月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铜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铜梁县看守所。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利用担任重庆诺思旺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于2008年4月12日私自将重庆市x制品有限公司卖给江苏常熟XX服饰有限公司的水洗白鸭绒2264.4公斤价值x元的货物退回,并运到杭州市X区,将此批水洗白鸭绒用于抵给被告人方某欠他人的赌债。同时,被告人方某又于2008年2月4日、6月16日分别两次要求XX公司将付重庆x制品有限公司的另外两笔货款2万元、4万元打入其私人账户后挥霍。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方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退货依据,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铜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钱财据为己有,共计价值人民币x.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2264.4公斤的水洗白鸭绒中含有30%的鸡飞丝,其含绒量已明显降低,因此该批水洗白鸭绒价格鉴定过高,总价值只有25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利用担任重庆x制品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XXX重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购销业务的职务之便,于2008年4月12日私自将重庆XXXX制品有限公司卖给江苏省常熟市XX服饰有限公司的水洗白鸭绒2264.4公斤货物退回,后运至(略)交给他人变卖,以冲抵所欠赌债,经鉴定,水洗白鸭绒2264.4公斤价值x元。被告人方某又于2008年2月4日、6月16日分别两次要求新天利公司将支付给重庆XXXX制品有限公司的另外两笔货款2万元、4万元打入其私人账户后挥霍。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方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铜梁县公安局于2008年7月29日决定对方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方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8年4月12日,他到江苏常熟XX服饰有限公司将退回给重庆XXXX制品有限公司的含绒量为90%的水洗白鸭绒2264.4公斤拉回到浙江杭州市X区交给他所欠赌债的人拿去变卖,冲抵了所欠赌债,。2008年2月4日和6月16日分别从新天利公司收走2万元和4万元货款,且是由XX公司将两笔款汇至他在中国农业银行(略)的私人账户上。

3、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证实,方某在重庆XXX制品有限公司负责羽绒产品的生产、供应和销售。2007年10月,方某将公司水洗白鸭绒2614.1公斤和水洗灰鸭绒2685.8公斤以单价230元/kg供给江苏常熟XX服饰有限公司。后XX公司去收货款时,发现方某于2008年4月12日到XX公司退走了水洗白鸭绒2264.4公斤,没有拉回公司;后又发现方某于2008年2月4日和6月16日分别从XX公司收走2万元和4万元货款,且是由XX公司将两笔款汇至方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略)的私人账户上。2008年5月,被告人方某就未在公司上班,其下落不明。证人徐某甲证实,被告人方某于2008年4月12日到XX公司退走了水洗白鸭绒2264.4公斤,并在送某上签了名;2008年2月5日和2008年6月16日新天利公司分别将2万元和4万元货款汇至方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略)的私人账户上。证人蓝某某证实,XX公司供给XX公司的水洗白鸭绒含绒量90%,方某现在公司有工资x.5元未领取。证人徐某乙证实,在2008年4月10日时,含绒量为83%的水洗白鸭绒的市场价为161元/kg。

4、重庆XX制品有限公司销货合同、外销发货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XX公司供给XX公司水洗白鸭绒2614.1kg、水洗灰鸭绒2685.8kg,含绒量90%。

5、送某、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实被告人方某在2008年4月12日亲笔签字签收新天利公司退回的水洗白鸭绒2264.4kg;在2008年2月5日和6月16日XX公司分别将2万元和4万元汇至方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卡号为(略)的私人账户上。

6、劳动合同及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方某从2007年6月19日起,任重庆诺思旺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主管羽绒产、供、销。

7、铜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2008年4月12日涉案的含绒量90%的水洗白鸭绒2264.4kg,市场销售价格为161元/公斤,总价值为x元。铜梁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及笔录,证实被告人对铜梁县公安局委托铜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含绒量为90%的水洗白鸭绒2264.4公斤的价格鉴定结论无异议。

8、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方某于2011年4月27日10时30分许,被杭州市X区分局巡特警大队机动中队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萧山区看守所,2011年5月2日被押解回铜梁。

9、户口证明,证实方某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利用担任重庆XX制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管羽绒产、供、销的职务之便,私自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庭审中辩解价格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价值鉴定过高的意见,经查,该鉴定结论系法定鉴定机构结合双方某认的水洗白鸭绒的含绒量为90%,通过走访、咨询,依法定程序作出,其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送某鉴定结论通知书时并无异议,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责令被告人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XX重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x.4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某宾

审判员陈勇

人民陪审员唐明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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