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汉族,45岁,原住(略),现服刑。
委托代理人兀某。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兀某,女,汉族,4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男,汉族,51岁,住(略)。
被告阮某,女,汉族,53岁,住(略)。
原告杨某、兀某诉被告宋某、阮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1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兀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方,被告宋某、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兀某诉称:2007年11月24日,原、被告在原协议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杨某、兀某位于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内居住至2009年11月21日,超过时间按市场价支付租金。但被告自2009年2月后,就开始拖欠原告房租,原告遂诉至郑州市X区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房屋支付租金等,法院业已判决,被告直到2011年9月26日才将原告房屋交付,被告共拖欠15个月的租金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26日的租金18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兀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补充协议和本院(2011)二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从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占用原告房屋15个月,欠原告房租18200元;2、申某、收到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收到房屋的时间;3、租赁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计算依据。
被告宋某、阮某辩称:原告依据2007年11月24日的补充协议来索要房租,属断章取义,有悖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事实上,被告于2009年7月26日就已搬出该房屋,只因担心原告私自卖房,被告才于2010年4月派人看房。该房屋仅81平方米,在X楼,家徒四壁,房租每月最多不超过800元。另外,从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法院正在审理的双方纠纷,2011年1月至9月本案房屋又被法院查封,原告要求这期间的租金,事实和理由不充分,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宋某、阮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和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告依据补充协议索要房租属断章取义;2、本院(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法院(2010)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本院(2011)二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在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故意引起事端,原告要求租金的期间,法院正在审理双方的纠纷;3、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被告没有居住该房屋,只是找人看房子,原告的房租每月最多800元。
本院对原告杨某、兀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协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称补充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对证据2、3有异议,称不知道证据2,证据3真假不能认定,也不能说明原告的房租,本院认为,证据1、2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宋某、阮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称不能证明被告的事实主张,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称证人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据1、2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主要约定,原告一次性返还被告购房款8750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117500元,被告在收到房款时将购房收据交给原告,原告准许被告在原告位于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内居住至七期房屋入住时,被告按每月200元房租支付租金。同年11月24日,原、被告在上述协议基础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七期开工推迟,原告限被告按原协议居住至2009年11月21日,超出时间按市场房租支付。
在上述协议和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拖欠房租为由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二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某、阮某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搬出并交还给原告,宋某、阮某另支付原告(2010年6月份以前)房屋租金76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某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将该房屋及钥匙转交给原告。之后,原告索要2010年6月份以后的租金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1)二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本案房屋所在小区同类房屋每月租金800元计算,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26日共14个月零26天,房租合计1189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要求二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26日的房屋租金,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房屋的月租,按本院已生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同小区同类房屋每月租金800元计算比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阮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兀某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26日的房屋租金1189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兀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保全某206元共计461元,原告杨某、兀某负担85元,被告宋某、阮某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锋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段雪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