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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老孑兑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老孑兑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老孑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老孑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日23时10分许,吸毒人员姚某、姚某甲到中山中路“亮点”酒吧楼下楼梯处向被告人谢老孑兑购买毒品“K”粉,被告人谢老孑兑以700元的价格将一包“K”粉卖给吸毒人员姚某甲。交易完毕后二人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姚某甲处缴获毒品“K”粉一包(净重12.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已上交),从被告人谢老孑兑处缴获毒资人民币7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姚某甲、姚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当面称量工作记录、上缴毒品登记单、毒品交易双方相互辨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谢老孑兑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老孑兑明知“K”粉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老孑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吸毒人员姚某打电话向被告人谢老孑兑提出购买毒品K粉,双方约定在秀峰区X路“亮点”酒吧楼下楼梯口处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被告人谢老孑兑到“梦碧”夜总会向他人购买600元的“K”粉。当日23时许,吸毒人员姚某、姚某甲按约定到中山中路“亮点”酒吧楼下楼梯处向被告人谢老孑兑购买毒品“K”粉,被告人谢老孑兑以700元的价格将一包“K”粉卖给吸毒人员姚某甲。交易完毕后三人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姚某甲处缴获毒品“K”粉一包(净重12.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已上交),从被告人谢老孑兑处缴获毒资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老孑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姚某甲、姚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当面称量工作记录、上缴毒品登记单、毒品交易双方相互辨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谢老孑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老孑兑明知“K”粉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为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老孑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伟胜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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