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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诉王某、淮阳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39岁。

原告陈某甲(系郭某某丈夫),男,40岁。

原告陈某乙(系郭某某儿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

被告王某,男,34岁。

被告淮阳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王某、淮阳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许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光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阳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0日6时40分左右,我们夫妻和儿子开着电动车行至淮阳县西关红绿灯时,淮阳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司机王某驾驶一辆豫P-x号客车,不顾交通规则,在红绿灯斑马线上把我们三人撞伤,并把郭某某佩戴的玉镯损坏,后把我们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认定书可证),经过近三个月的治疗,陈某甲、陈某乙已全愈,郭某某需院外继续治疗(由出院证明可证),在近三个月内我们共花费x.06元,后多次催被告垫付治疗费用,被告实在无能力出钱,无奈我们只好于2009年12月9日出院,因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保险,该公司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出院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坏财物费、交通费、诉讼费计12.5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起诉我的理由属实,故被答辩人在住院期间我已付给住院费用x.06元。由于我驾驶的豫P-x号客车加入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我认为该款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淮阳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陈某甲骑电动车载人有违返交通规则的行为,应负此事故的一定责任。对原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过高及不应赔偿和部分不符合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不符合保险公司约定的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6时40分,被告王某驾驶豫P-x号客车从西车站出发,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关红绿灯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陈某甲相撞,(陈某甲骑电动自行车载有妻子郭某某,儿子陈某乙)造成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受伤后住进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9月22日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及乘车人郭某某、陈某乙无责任,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在淮阳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89天,郭某某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颞枕部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右下肺挫伤,胸腔积液。陈某甲被诊断为脑震荡,头胸部软组织损伤,陈某乙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损伤。郭某某花医疗费x.32元,陈某甲花医疗费2570.24元,陈某乙花医疗费1798.41元,三原告花医疗费共计x.96元。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为其垫付医疗费款x.06元,三原告花交通费1155元,在事故发生时郭某某被损坏手镯一付,价值2860元。

另查明,陈某甲提供的其单位淮阳县泰德隆皮业有限公司8月份工资表及证明信,证明月工资6000元。郭某某在其淮阳县人民医院的工资表月工资1100.80元,并加盖有财务印章及淮阳县卫生局的印章。

再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P-x号客车于2009的4月14日至2010年4月14日止,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险、商业险。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检查单、赔偿条款、保险单、证明信、工资表、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x.9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按本人工资承担误工费,虽然提供有工资表及证明,原告陈某甲事故发生前属临时工,而且并没有上班,对此原告所诉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按本人提供的工资表上的数字承担误工费,有单位财务证明及淮阳县卫生局的证明为证,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出院后续治疗费,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慰抚金,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而且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提供的交通费1155元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此交通费过高应从减,本院认为应从减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手镯)的财产损失,虽然原告提供有购买发票,但缺乏评估部门的评估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辩称:其为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06元,应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后应退回垫付的医疗费x.0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原告的手镯没评估不应认定的理由部分正当,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医疗费x.96元,误工费6505.50元,护理费9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10元,营养费534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x.46元。

二、原告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退给被告王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x.06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负担500元,被告王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启

审判员于新义

审判员廖士亮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志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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