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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史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卢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再审申请人史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卢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年5月19日作出的(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史某某申请再审称,王某某向卢某某借款x元时,史某某已经与王某某离婚,因此,王某某借款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属王某某个人债务,与史某某无关,原审判决认定该借款系史某某与王某某的共同债务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启动再审程序,改判驳回卢某某请求史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卢某某答辩称,卢某某把钱借给了王某某、史某某二人,他们二人应该还钱,当时不知道他们是否离婚。现在无论谁还钱,都无意见。

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答辩称,王某某和史某某及其父亲一起去向卢某某借款,并不是王某某一人去的,离婚后,王某某又去面粉厂经营,也没有得到工资,所以,对于卢某某的借款不应该由王某某偿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史某某和王某某共同向卢某某借款,且借款用于共同经营的面粉厂,属于其二人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因此,原判决判令史某某和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史某某申请再审称,该债务属于王某某的个人债务,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史某某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钢战

审判员韩建政

审判员黄某评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高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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