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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宁波中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伙同该公司财务人员许某(已判刑),由郭某采取伪造或拼凑销售单的方法篡改销售金额,许某将伪造的销售单凭证入公司帐;被告人郭某及许某将获取的销售金额差额部分扣除营业员提成后,共同侵占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x余元,所得赃款悉数瓜分。分述如下:

2007年11月9日,被告人郭某伙同许某采用上述方法,篡改编号为№x的销售单,侵占公司货款x余元。

2008年3月2日、3月5日、3月9日,被告人郭某伙同许某采用上述方法,分别篡改编号为№x、№x、№x的3张销售单,侵占公司货款3700余元。

2008年3月26日、3月27日,被告人郭某伙同许某采用上述方法,分别篡改编号为№x、№x的2张销售单,侵占公司货款3500余元。

2008年4月10日,被告人郭某伙同许某采用上述方法,篡改编号为№x的销售单,侵占公司货款4700余元。

上述赃款,许某到案后已全部退赔(已判决发还被害单位)。2010年1月4日,被告人郭某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机关抓获;之后,郭某已将其分得的赃款人民币2万元退还许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许某的供述,证人吕某、朱某、甄某、王某、姚某甲人的证言,宁波中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郭某的职务说明、劳动合同及员工履历表,相关的公司提成办法、收据、销售单据及篡改后的销售单、出库单、收款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有关郭某、许某帐户交易清单以及郭某退赔赃款的确认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占单位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已退赔违法所得,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陆发宝

书记员刘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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