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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其丈夫李赞波(已不诉)窜至灵宝市X路金信通门市部,李赞波在与营业员询问电脑配置时,陈某某乘营业员不注意将放在货架上的一台技嘉牌14寸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其一个人将赃物带至灵宝市金客来量贩门口,打电话将李赞波叫来,并告知李赞波其在刚才的电脑店中盗窃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二人遂到白某平开办的商店内向白某平推销该笔记本电脑,正在推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评估,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880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及同案犯李赞波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书;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灵宝市X路“金信通”电脑门市部,趁其丈夫李赞波(已不起诉)询问店内人员有关电脑配置情况时,将放在货架上的一台14寸技嘉x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其将赃物带至灵宝市金客来量贩门口,打电话将李赞波叫来,并告知李赞波其在该电脑店中盗窃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二人遂到弘农路“甜甜商店”向店主白某平推销该笔记本电脑,正在推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评估,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880元。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赃物已追退被害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赃物照片证实被盗电脑颜色、型号、形状等;不起诉决定书证实其同案犯李赞波已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不起诉。2、被害人纪某某的陈某证实电脑被盗的事实。3、证人白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销赃及报警的经过;屈某伟的证言证实一男一女进到电脑店后,该男子询问电脑配置、价格时,该女子出去,后发现电脑丢失的经过。4、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脑价值2880元。5、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李赞波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审判员张晓红

审判员赵征远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欢欢

附注:

本案适用以下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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