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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伤残鉴定申请,本院通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10年6月4日出具了鉴定报告。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某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谷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3日19时35分,原告步行至开封市郑开大道森林半岛门前与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较重,经事故科调解无效,为此诉之法院,要求二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x.4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360元、交通费600元、拐杖费100元、伤情鉴定费150元、后续治疗费x元。后又追加伤残鉴定费81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属实,但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偏高,同意合法赔偿,且已支付x元医疗费。

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过高,对交通费600元予以认可,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法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原告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及检查费;5、发票4张,证明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支付的交通费;7、证明两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8、每日清单一组,证明每天用药情况。

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及证据4中的放射费、伤情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伤残鉴定费有异议,应出示鉴定机构的票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应有工资签收记录。

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因不属于理赔项目,不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可600元交通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只能证明在那工作,应提交工资表及误工时间。

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和医疗保证金票据2张,证明肇事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已支付原告x元。

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伤残鉴定申请,本院通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4日出具了鉴定书:高某某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属拾级、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属拾级。原告及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及证据4中的放射费、伤情鉴定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伤残鉴定费,被告宋某某虽有异议,但该鉴定费确已发生,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因质证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因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3日19时35分,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驶至开封市郑开大道森林半岛北侧与原告高某某自南向北步行时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高某某受伤后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左耻骨骨折、左膝外伤、胸外伤等,住院治疗136天,支付医疗费x.4元,另购买拐杖支付100元,支付交通费600元。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属拾级、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属拾级,原告支付伤情、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共96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高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x.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且二被告无异议;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原告住院共136天,每天10元即1360元;

3、营养费1360元:计算方式同住院伙食补助费;

4、误工费5015.15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至定残的前一日共192天,误工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9534元计算为5015.15元;

5、护理费3552.39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的136天,由一人护理,因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计算标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9534元计算,护理费为3552.39元;

6、交通费600元:有票据为证且被告认可;

7、残疾赔偿金9798.8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本院酌定按9.9级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计算20年的11%为9798.8元;

8、鉴定费及检查费960元:有票据为证。

9、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酌定;

10、拐杖费100元:有票据为证且被告宋某某无异议;

以上1-10项共计x.74元。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被告宋某某已支付原告高某某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某驾车与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高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且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宋某某应对原告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已接受被告宋某某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应由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应在其限额内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元。本院确认的原告的误工费5015.15元、护理费3552.39元、残疾赔偿金9798.8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x.34元,未超过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应全部予以赔偿,即赔偿x.34元。对被告阳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即医疗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36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960元、拐杖费100元,共计x.4元由被告宋某某赔偿,扣除宋某某已支付的x元,剩余x.4元,被告宋某某仍应赔偿。原告诉请的超过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于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替代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5015.15元、护理费3552.39元、残疾赔偿金9798.8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x.34元;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4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50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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