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
被告尹某。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彭某诉被告尹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时,遇被告驾驶牌号为×轿车沿健康路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停车时,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3,324元。
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和护理费过高。
第三人书面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伤后酌情给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
又查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轿车向第三人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5日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规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3194元;护理费,原告按每月1460元计算4个月,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584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3个月,即18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8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1,634元,由第三人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994元(医疗费3194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840元(护理费5840元),合计10,834元,余额800元由被告赔偿80%,即6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40元;
二、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10,834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负担43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