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某某、符某某、张某某、洛阳市邦尼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信用社职员。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邦尼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洛阳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某某、符某某、张某某、洛阳市邦尼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邦尼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某、张某某、洛阳邦尼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韩某某于2006年9月21日在我社申请借款x元用于归还前欠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23‰,并由被告符某某、张某某、洛阳邦尼公司共同担保。此笔借款于2007年9月21日到期,经我社工作人员催收,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偿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剩余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6261.73元,本息合计x.73元(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2月20日利息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符某某、张某某、洛阳邦尼公司负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某辩称:借款、担保的事实属实,但借款的前提原因是:答辩人在洛阳邦尼公司工作期间,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表示:公司资金紧张,需要在工农信用社借款,员工只需要出面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将来借款本、息均由公司负担,洛阳邦尼公司及张某某均向答辩人出具有证明。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符某某、张某某、洛阳邦尼公司未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洛阳信用合作联社所举证据为:

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

2、洛阳邦尼公司董事会同意担保的董事会意见书一份;

3、洛阳邦尼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复印件各一份,各被告个人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加盖信用社工作人员原件核对章);

4、被告符某某、张某某提交的借款担保保证承诺函一份;

5、工农信用社同意贷款的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

6、借款合同一份;

7、保证合同一份;

8、借款借据一份。

被告韩某某所举证据为:

1、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4、2003年6月29日洛阳市邦尼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5、被告张某某、洛阳邦尼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9月7日,被告韩某某以归还前欠贷款为由,向工农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被告张某某、符某某、洛阳邦尼公司提交《借款担保保证书》、《保证担保承诺函》《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并提交了各自的身份证、户籍卡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贷款卡等资料,工农信用社工作人员核对与原件无误,加盖原始件核对章。工农信用社审查符某贷款条件,分别于2006年9月21日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某某向工农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自2006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1日,月利率10.23‰,逾期则按贷款利率上浮30%,每月20日为结息日;保证人张某某、符某某、洛阳邦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工农信用社实际支付给被告韩某某借款x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利息偿付至2008年8月4日。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银监局于2006年10月10日做出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批准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承继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债权债务,工农信用社成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

又查明:被告韩某某原系被告洛阳邦尼公司员工,被告洛阳邦尼公司向被告韩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韩某某在工农信用社所贷款公司全部动用,•••在工农信用社的贷款全部由公司偿还”等;被告张某某向被告韩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韩某某信用贷款x元张某某用,一切责任由张某某负责”等。2007年9月25日,韩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洛阳邦尼公司、韩某某共同偿还自己出面向工农信用社的借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等。(2007)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韩某某应洛阳邦尼公司、张某某要求从信用社贷款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替韩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判决洛阳邦尼公司、张某某向韩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2007年3月22日起借款利息等。张某某不服,以“邦尼公司使用了资金、自己只是法定代表人”为由,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告韩某某将所执行的款项x元,用于向工农信用社清偿部分借款本、息等。

本院认为,工农信用社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及形式均符某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韩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符某某、洛阳邦尼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工农信用社成为原告市区信用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单位承继。被告张某某、符某某、洛阳邦尼公司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偿还拖欠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x元。

二、被告韩某某承担借款利息(2008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借款月利率12.09‰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张某某、符某某、洛阳市邦尼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符某某、洛阳市邦尼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韩某某追偿。

上述债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韩某某、张某某、符某某、洛阳市邦尼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李素英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袁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