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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祜教、陈文教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5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清莹担任本案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黄某己的女朋友唐某乙曾是恋人,后双方分手,被告人孙某某与唐某丙结婚。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从岳母张某某处得知,有个自称唐某乙朋友的人到其家找过他。孙某为是被害人黄某己找麻烦。次日上午10时,孙某某在壶瓶山神龙大酒店旁遇见了黄某己。孙某某质问黄某己:昨天是不是到过自己家黄某认。二人遂为此事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孙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黄某己的右大腿、腹部、腰部等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己被刺致嗜血性休克,腹壁穿通伤,大网膜破裂,右侧股四头肌离断及股外侧动静脉断裂,左上肢及腰部多处软组织裂伤,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及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某己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3.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己的陈述;证人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乙、田某丁、田某戊、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后所制作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照片;湖南省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及石门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黄某己的住院病案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书证调解协议书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确认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伟署

人民陪审员陈祜教

人民陪审员陈文教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清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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