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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诉上海某某纸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极军,上海陈建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纸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原告卢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纸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职务为经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且自进入被告处工作之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获仲裁支持。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26,000元(人民币,下同)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1,5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9月至2009年6月的大城镇社会保险费。

被告上海某某纸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违反公司规定,故被告于2005年9月发函给职介所解雇原告。因原告没有拿到公司的中介费,故要求公司继续让其担任管理部经理至欠款还清为止,才有2006年1月20日出具的任命书。但之后原告提起仲裁,2006年2月14日经仲裁裁决支付薪资(即中介费),公司已经履行仲裁内容,也宣告公司与原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其所持公司文件均自然结束。如果原告认为任命书有效,应当至被告处工作,但原告实际未至被告处上班,也无法提供上班记录以核算薪资。原告提出的事情已过4年多,原告还向仲裁提出薪资仲裁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2004年10月起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曾签订一份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经理。200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任命书,内容为:“任命卢某自即日起负责处理及管理公司一切业务,财会方面工作一切报备董事长查核。本任命书在某某纸塑有限公司尚未还清卢某所有借款之前有效,并不可撤销。”原告曾于2006年1月17日向原上海市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05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工资36,000元、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垫付的各种费用27,739.9元。2006年2月14日,原上海市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2006)办字第XX号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上海某某纸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给卢某2005年1月至12月的工资36,000元和经济补偿金3,000元;二、卢某同意放弃其他请求事项;三、双方当事人已无其他争议;四、仲裁费300元由卢某承担。2009年6月12日,原告再次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26,0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1,500元,补缴2004年9月至2009年6月的大城镇社会保险费。因(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之间曾发生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已作出(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郭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82,630元及200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执行日止以382,6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南劳仲(2006)办字第XX号调解书,(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函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10月起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曾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1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工资,并据此提出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06年2月14日达成南劳仲(2006)办字第XX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工资3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000元,双方虽未在该份调解书中明确劳动关系的解除,但根据原告在仲裁申诉书中提出的请求及双方在调解书中达成的经济补偿金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在调解书中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系基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实际已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一致。原告主张2006年1月起仍在被告处工作,并提供被告于2006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任命书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因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故劳动关系的建立与否,主要应当审查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原告提供的任命书确系被告出具,但此任命书系在双方签署仲裁调解书前出具,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按照任命书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劳动,故本院认为任命书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双方达成仲裁调解书后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之间存在借贷纠纷,与本案争议的劳动关系无涉。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补缴2006年1月之前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马建红

代理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梅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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