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某洲,焦作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存龙,武陟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与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5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H/KX号“力之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焦作市X路由南向北行至郑焦晋高速桥(南)下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现因赔偿问题,形成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当时事发的原告过马路时没有左右看与被告相撞,被告由南向北直行,这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科调解时,原告经调解让被告给付2万元了结此事,但当时被告无经济实力,没钱导致未某解成功。事故科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至今未某到。现如果原告同意被告支付2万元,被告也同意,否则,我方不同意。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当;3、病某、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受伤的花费;5、鉴定费条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7、焦作市鑫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证明陪护某损失及陪护某标准;8、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及误某计算标准;9、交通费条据114张,共计114元,证明原告的交通花费;10、营业执照(秦某荣)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理发行业;11、美容美发证书(环球教育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备理发行业资格。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对证据7认为,原告不能证明秦某荣系原告之妹,故该证据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认为,营业执照是原告2003年12月31日前的证件,事发的原告并未某事理发行业,故其误某不能按理发行业计算,而且上边也没有年度审验章,应为无效证据;对证据10认为,原告不能证明秦某荣系其妹,故与本案无关,且未某盖年度审验章,系无效证据;对证据11认为,此证据是原告在2009年取得的证书,但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时从事理发行业。
被告未某。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3、4、5、6、9,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系交警部门调查后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应予确认;证据7加盖有用人单位公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营业执照的有效期为2000年12月18日至2003年12月31日,而事故发时间为2011年1月12日,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现仍从事理发行业,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证据11仅能证明原告具备理发行业资格,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从事理发行业,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2日5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H/x号“力之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焦作市X路由南向北行至郑焦晋高速桥(南)下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至原告受伤。报案后,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往焦作市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于2011年1月31日出院,住院19天,住院医疗花费x.96元。住院期间由秦某荣陪护。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在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焦正孚司鉴所[2011]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某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左上肢构成十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秦某荣系焦作市鑫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800元,因陪护某单位扣发工资11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秦某医疗费x.96元,误某9078.07元,陪护某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114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03元;
二、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秦某残疾赔偿金x.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62元。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2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2189元,原告秦某承担931元,原告垫付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2189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全
代理审判员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原长流
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菊意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有关数字计算:
1、医疗费x.96元;
2、误某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365天×208天=9078.07元;
3、陪护某11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
5、营养费10元/天×19天=190元;
6、交通费114元;
7、鉴定费600元;
8、残疾赔偿金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20年×12%=x.62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以上各项共计x.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