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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xx与被告许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代文,四川省大竹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云舟,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xx与被告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中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骏、人民陪审员吴才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代文,被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原、被告于196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70年正月初二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婚礼,婚后原告回云南单位上班。1972年5月原告回家与弟兄共建房屋三间,后回单位上班,期间原、被告没有同居生活,1979年原告回家得知被告生育一男孩石思建,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石思川。原告于2007年12月起诉离婚,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许xx辨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房产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主张2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石xx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8)梁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于其真实性认为无异议。

被告许xx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9年农历冬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70年农历正月初二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思建,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思川。原告曾以石思建、石思川不是其婚生子女为由于2007年12月起诉离婚,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在诉讼的过程中,由于原、被告与其子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案中止审理,现上述案件已审结,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石xx起诉要求与被告许xx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民事判决书中其是以石思建、石思川不是其婚生子女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司法鉴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石xx以与被告许xx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许xx离婚,但其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许xx不同意与原告石xx离婚,故对原告石xx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中波

代理审判员何骏

人民陪审员吴才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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