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朝晖,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原告周某乙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周某乙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乙撤回对被告伍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2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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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艳华
审判员李永平人民陪审员周某乙武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马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