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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少林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诉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少林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告: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荥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第三人:陈某某,男,59岁。

原告河南省少林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林重型机器公司)不服被告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陈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少林重型机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局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豫(荥)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工伤认定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确定少林重型机器公司职工陈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市社保局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陈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书。

2、少林重型机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3、荥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2009)荥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证明陈某某与少林重型机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4、陈某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

5、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6、陈XX、张XX证言。

7、河南省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存根;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存根。

8、陈某某工伤认定书邮寄回执;陈某某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陈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表邮寄回执;陈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表送达回执。

9、少林重型机器公司起诉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案件受理费票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中止陈某某工伤认定一案。

10、少林重型机器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王某福出具的《关于陈某某摔伤一事的说明》。

11、陈某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原告少林重型机器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1日,第三人陈某某在刷标语牌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王XX在陈某某出院前已同其家属达成口头补偿协议。原告认为其与陈某某双方就刷牌事务达成的是一次性劳务关系,双方属于雇佣关系,陈某某受伤是本人失误造成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请求判决撤销X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少林重型机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豫(荥)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2、荥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市社保局辩称,2008年12月11日9时许,少林重型机器公司钳工陈某某,接车间主任朱XX的通知后和叉车司机杨XX一起描标语,大约10时许,在叉车上描字时摔下受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申请、受理、认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其所受伤害应当属于工伤,请求法院维持市社保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陈某某在庭审前提供下列证据:

1、杨XX证明。2、朱XX证明。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其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少林重型机器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申请书本身不能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少林重型机器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时双方是劳动关系,实际应为劳务关系。原告少林重型机器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原告少林重型机器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个人陈某,不具客观性。原告少林重型机器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5、7、8、9、10无异议。第三人陈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市社保局和第三人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市社保局认为第三人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是在工伤认定后出具的,故不做质证。原告少林重型机器公司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同时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作出X号工伤认定书时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4、5、7、8、9、10,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系启动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被告并非仅依据此申请即作出工伤认定,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为劳务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证人陈XX、张XX应出庭而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影响的仅是其证言的证明效力,原告对证据6证人陈XX、张XX证言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据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被告在作出X号工伤认定书时所依据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9时许,原告少林重型机器公司车间主任朱XX通知第三人陈某某和叉车司机杨XX一起描该公司标语牌。10时许,第三人陈某某在描标语牌时从叉车上摔下受伤,并相继在荥阳市X镇卫生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

2009年4月27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陈某某与原告少林重型机器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2009年5月13日,第三人陈某某向被告市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社保局于同日同意受理。期间,原告少林重型机器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5月22日,被告市社保局中止工伤认定。

2010年1月1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确认原告少林重型机器公司与第三人陈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0年2月8日,原告少林重型机器公司向被告市社保局提交其认为第三人陈某某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证据材料。

2010年3月19日,被告市社保局作出X号工伤认定书,确定第三人陈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少林重型机器公司不服,向荥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7月12日,荥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荥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X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市社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据此,2010年12月11日10时许,少林重型机器公司职工陈某某在描标语时,不慎从叉车上摔下受伤。市社保局依陈某某的申请及相应证据,作出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的豫(荥)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少林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保林

审判员陈某丰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冉锦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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