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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二0一0年七月六日作出(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莆田市秀屿区X乡X村“红太阳电脑培训学校”内玩电脑游戏时,因与经营者郭某某发生语言冲突,便电话纠集同案人“志海”、“风荣”、“豆豆”等人(另案处理)窜到该店内,用砖块、椅子等物砸毁电脑八台(价值人民币7016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

2009年6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再次窜到被害人郭某某的店内,掀翻两台电脑后逃离现场。

2009年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到被害人郭某某的店内,用砖块砸坏玻璃门一扇(价值135元)后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父亲张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肖某某、唐某甲、康某某、唐某乙的证言及证人肖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关于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关于被破坏玻璃门的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被告人张某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亲属已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上诉人张某上诉理由: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网吧经营者因琐事争执而伙同他人或单独作案,持械随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15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一次的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综合考虑到本案事出有因,侵害对象特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原判量刑偏重。上诉人张某以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可以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

二、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三、上诉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起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寿统

审判员王晋平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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