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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德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华。2007年原告曾怀第二胎,因多方原因而引产。从此原告再也不愿意跟被告过夫妻(略),看见被告就心烦。2008年7月,原告回到平南以后,一直在平南工作,而被告则一直在广东顺德市X镇工作,双方一直分居两地,期间少有联系。双方曾在2010年10月和2011年1月两次协商离婚,始终因孩子抚养问题没能谈妥。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特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华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某,其与原告曾是同学,双方在务工时相遇相识确立恋爱关系数年后,于2005年1月2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华。在儿子戒奶后交给被告的父母照顾,双方一起去广东打工。期间,夫妻一起在租屋居住(略),和睦相处,相亲相爱,没有任何感情纠葛。2008年3月,被告在一次工作时被机器切断右手筋腱致残。同年7月,原告回平南开美发店,被告拿出5000元给原告作启动资金。在美发店顺利开设后,原告于2010年10月突然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被告没有同意,双方协商无果。从此,被告便回到家乡,在家务农。2011年1月,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并以自杀相要挟。被告觉得很无奈,但还是协商无果。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归还被告x元残疾补偿金和x元美发店的财产分割款,并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8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查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3年在广东打工时开始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2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刘某华。在小孩戒奶后即把孩子交给原告的父母照顾,然后继续一起去广东打工,一起在出租屋居住(略)。2008年3月,被告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切断右手筋腱,造成轻度残废。7月,原告回到平南县城工作,在被告拿出5000元现金支持下开了一家美发店。被告继续在广东打工,平时也常回来。原告虽在外工作,但逢年过节基本上都回家过,只是在2010年5月1日后没再回去,并分别在2010年10月、2011年1月向被告提出过离婚,均因孩子抚养问题协商无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华由其抚养。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如果完全破裂,小孩由谁抚养,抚养费谁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如何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相识恋爱、相互了解的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起工作(略),原告在被告的积极支持下开了一家理发店,夫妻间真正做到了相互关心、相互支持,且双方生育了一个孩子,可见,夫妻感情还是很好的。产生矛盾是因为夫妻间相互缺乏沟通、交流引起,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今后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感情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谅解,相互关心支持和体贴,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以第二胎引产后看见被告就心烦、不想跟被告说话、不想跟被告过夫妻(略)为由曾向被告提出离婚,但因在孩子抚养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据此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稳定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甘德昌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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