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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永合大厦三楼。

负责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7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志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春将原告的豫x跃进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同年10月21日,原告之兄刘××驾驶该车行驶至杞县X乡X村调头倒车时将村民栗××的房屋撞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栗××无责任。刘××赔偿栗××房屋损失以估计单为准,而杞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为栗××的房屋价值为x元。2008年11月3日,双方以此达成协议由刘××赔偿栗××房屋损失x元,并于当日支付现金x元,下余5000元于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付清。原告据此申请被告理赔,被告拒不赔付。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投保车辆撞坏栗××房屋所致损失不应当依据估价单,而应以专业的鉴定结论为准,且原告尚未赔偿栗××房屋损失x元,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给付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4月24日以其为被保险人将行驶证车主为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的车牌号码为豫x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止。2008年10月21日,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刘××驾驶该车行驶至杞县X乡X村调头倒车时将该村村民栗××房屋撞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栗××无责任,刘××赔偿栗××房屋损失以估价单为准。杞县价格认定中心受托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杞价事估字(2008)第X号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为被撞房屋价值为人民币x元。2008年11月3日,刘××与栗××达成协议,赔偿x元,并于协议当日给付现金x元,并约定下欠5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付清。原告据此申请被告理赔,被告对杞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估计结论不予认可,未赔付,并分别委托有资质的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和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定被鉴定房屋整体结构安全,但南数2轴线位置前墙被撞后砌体破损,混凝土柱局部露筋,削弱了砌体与柱的承载能力,后砌砖柱与地面和梁连接不紧密,受力不合理,建议对一层前墙南数2轴线柱南侧至门北侧砖砌体拆除重砌,后砌砖柱拆除,该位置浇筑240×x钢筋混凝土柱。并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受损房屋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369.98元。

另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于2009年3月25日因此次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费发票、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车损评估鉴定书、事故照片、协议书、收款手续和被告提交的赔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及机动车辆险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其为被保险人将豫x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交费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刘××在保险期限内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原告因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栗××无责任,故原告因赔偿栗××房屋损坏所致经济损失6369.98元,被告对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2000元下余部分应负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被告赔付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4369.9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负担816元,被告负担109元(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代审判员潘明伟

代审判员孙军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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