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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C、D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镇xx村xx组xx0.号。

委托代理人x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镇xx村x组xx号。

被告B,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x室。

被告C,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街xxx弄xx号xxx室。

被告D,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xx号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C,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x市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C和D(以下简称“D”)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铁红独任审判,于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B和C及其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和被告B、C于2009年3月5日签订《D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B和C以人民币80万元出让D31%股权给原告。同日,被告B和C和原告还签订《xxxx有限公司增值补充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所获80万元作为被告D的专项增加的营运资金,主要用于小型支付终端的采购,以及增值业务运营上,不挪作他用;若未能达到上述条件,原告有权终止合作,被告B和C应当于合作终止后的一个月退还原告投资款的全部本金和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8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D账户。之后,原告又指令其控股的E(以下简称“E”)以借款方式将95万元借给被告D。但被告B和C控制、编造名目将上述款项从被告D处逐步套现。为此,原告多次和被告B和C提出交涉。2009年10月28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言明由被告B和C收回转让给原告的股权,并归还原告和E的股权转让款、借款及利息共计200万元。并承诺了付款期限。但原告至今仅收到18万元,尚欠已到期的77万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77万元,并要求三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审理中,原告明确因三被告承诺归还的200万元中并未明确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和E的借款及利息的具体金额,故愿意按照股权转让款和借款的本金的比例来确定两者费用,即股权转让款为200万元×〔80÷(80+95)〕=x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万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三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x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3月5日原告和被告B和C签订的《D股权转让协议》、《x有限公司增资补充协议书》,证明当时原告出资80万元受让被告B和C在被告D的31%的股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上海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D汇入了80万元股权转让款。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E和被告D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被告D还向原告的控股公司即E借款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上海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2份,证明E已经按约将借款汇入被告D的账户。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5、被告D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对帐单,证明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和E的借款汇入被告D之后,被告B和C不断以差旅费和备用金的方式提取现金,原告认为这些费用都不是正常的开支。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D的正常经营,无法证明是被告B和C挪用资金。

6、2009年10月28日由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B和C承诺将原告持有的被告D的31%的股份收回,同时将E的借款一并归还。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并非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中包含了借款,本身不应当由被告B和C承担。

7、被告D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D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资到320万元,但原告在股权转让后并未投入过其他款项。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并确认增资过程中,三股东实际并未出资,是借用其他公司的资金用于验资的。

8、E于2010年5月3日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和E均同意利息的计算方式和原告先行从三被告处得款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认系E的控股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B、C和D辩称,第一,三被告所出具的承诺书是在原告多次上门,在被逼情况下,违背三被告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作出的。第二,在承诺书中对股权、借款作出了统一的处理,并没有对股权转让款的金额进行确定,故无法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第三,原告诉状所称被告B和C挪用被告D资金的事实并不存在。第四,承诺书的履行是有条件的,首先被告B和C的贷款没有办出来,其次是案外人没有购买被告D的股权,故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第五,从承诺书的内容也看不出到底是股权的退出还是股权转让,如果是股权退出的话,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D和案外人x等签订的《商务代理合作协议》、《商户服务协议》、被告D和E签订的《商户服务独家总代理合作协议》,证明被告D利用原告和E的资金用于正常经营,对外签订合同,被告B和C并没有挪用资金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除对《商户服务独家总代理合作协议》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不清楚。

2、被告D和案外x签订的《电子交易终端合同》和相应的发票,证明内容同证据1。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并认为如是被告D正常业务,对外付款也无需以提取现金的方式来支付。

3、被告D和E签订的《电子交易智能终端采购合同》,证明当时被告D向E借款的同时签订了该合同,以对还款的保证,但最终D没有向E交付设备。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并未履行。

4、被告D和上海齐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务合作协议》,证明当时该公司愿意受让被告D的股权,基于该事实,三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5、被告D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对帐单,证明被告D在2009年9月29日还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故共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明确该2万元是作为利息,故与本案无关。

6、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贷款卡,证明当时被告D的贷款手续没有办出来,故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经质证,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7、验资报告书和被告x年3月10日的章程,证明原告受让了被告B和C的股权后,已经进行了工商变更手续。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经审查,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三被告对证据1、2、6、7、8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据3、4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因原告和三被告对证据5所证明的事实有争议,本院对于原告据此证明的事实难以采信。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据7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确认证据5中三被告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于三被告据此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三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D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之初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被告B和C各投资80%、20%。2009年3月5日,原告和被告B、C签订《D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受让被告B和C在被告D的31%的股权,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格为80万元,原告应在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B和C支付,在原告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后7个工作日内,由被告B和C协助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妥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将被告D的31%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等。同日,原告和被告B和C还签订《喜刷刷网络有限公司增资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B和C承诺本协议明确的被告B和C的投资主要用于小型支付终端的采购,以及增值业务运营上,不挪作它用;若未能达到上述条件,原告有权终止合作,并以实际投入资金和投入时间按照D向原告借款的方式以每年10%按月计算利息,由被告B和C保证在合作终止后的一个月内退还原告投资款全部本金及利息等。2009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D汇入80万元。后被告D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登记为原告和被告B、C,出资额分别为3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1%)、x元(占注册资本的55.2%)、x元(占注册资本的13.8%)。嗣后,被告D又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变更为320万元,原告出资x元(占注册资本的31%)、被告B出资x元(占注册资本的55.2%)、被告C出资x元(占注册资本的13.8%)。同年10月28日,被告B、C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原告投入的被告D股金80万元由被告B、C受让,E借给D的借款95万元及利息,亦由被告B、C受让,以上金额,原告、E与被告B、C确认共以200万元计;于2009年11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09年12月31日支付65万元,剩余金额105万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双方约定从被告D成立到现在,所有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这次被告B、C贷款,主要用于支付原告和E的还款,需要原告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B、C承诺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是贷款流程,所产生一切后果与原告无关;如被告B、C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和E有权继续追讨余下金额并追究被告B和C法律责任等。被告D作为担保方在上述承诺书上进行了盖章。之后,原告收到过20万元,余款至今未收到,故涉讼。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B、C明确在被告D增资为320万元时,实际各方均未投入增资款。被告B和C还确认《承诺书》中受让原告的股权比例是按照出让时的比例。

E出具《说明》,称:对于三被告《承诺书》中所述利息,同意按照原告应得80万元和E应得95万元的本金比例来计算相应的股权转让金溢价和借款利息,即原告应得款项x元,并同意由原告先行从三被告处受偿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受让被告B、C的31%的股权后,被告B和C以出具《承诺书》的方式再次受让原告的上述股份,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双方的股权转让关系依法成立,各方应当严格履行。现《承诺书》中对于股权转让价格虽并不十分明确,但已经明确股权转让款、借款和利息的总额为200万元,且原告和E均同意股权转让价的溢价部分和借款的利息可依据两者本金的比例计算,该计算方法合情合理,且原告和E均系债权人,虽在《承诺书》中没有明确股权转让溢价和借款利息的金额,以及上述债权由谁先受偿的约定,但在三被告对支付总金额和付款期限作出承诺的前提下,由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和E自行对付款金额和谁先受偿作出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并不由此损害或加重三被告的义务和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即被告B和C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x元。该《承诺书》中虽仅明确由被告B和C受让原告投入的被告D的80万元,但结合《承诺书》中关于从被告D成立到现在,所有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且原告和三被告均确认原告实际投入到被告D的钱款仅有80万元,以及被告B和C审理中所确认的受让原告的股权比例是按照出让时比例的陈述,应当认定被告B和C受让原告在被告D的全部股份即31%的股份,且出让给被告B的比例为24.8%、出让给被告C的比例为6.2%。虽在审理中被告B和C已经确定受让比例,但由于被告B和C在《承诺书》中对于付款金额和责任并未进行分割,并承诺共同进行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B和C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可予支持。审理中因原告确认收到过20万元,但原告认为其中的2万元系利息,不能计算在三被告承诺的本金之内,对此,三被告不予认可,故该款也应当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由于《承诺书》中原告共同的债权人E同意由原告先行受偿,本院可予准许。被告D作为担保人对其股东的债务进行担保,由于该公司的股东本身仅为被告B和C,并不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故依法有效,即被告D应当对被告B和C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还要求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主张,本院亦可支持。而三被告认为《承诺书》并非系他们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还认为由于贷款没有办出来,因这仅是其自身还款的一种来源方式,其贷款是否办出来,并不影响和免除《承诺书》中被告的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和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股权转让款x元。

二、被告D应对上述第一条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D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有关股东身份的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A在被告D31%股权分别以24.8%和6.2%登记变更至被告B和C名下),被告B和C应予以配合。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571.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51.50元,三被告负担5420元。三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铁红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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