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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5日,原告驾驶出租车正常营运,被告醉酒乘坐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在到达被告指定的目的地时,被告拒绝下车,并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经鉴定造成原告轻微伤。原告为此造成经济损失3285.10元,并使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85.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且被告对证据无法进行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李林峰

审判员李明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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