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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葛岗镇十里岗村村民委员会、杞县葛岗镇十里岗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杞县葛岗镇十里岗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王某乙诉马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杞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略)事务所(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杞县X镇X村委会第二村X组。

负责人王某甲。

原告杞县X镇X村委会第三村X组。

负责人李某某。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1955年7日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杞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里岗村委会)、杞县X镇X村委会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十里岗二组)、葛岗镇X村委会第三村X组(以下简称十里岗三组)、王某乙诉被告马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5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8月31日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四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村内有一荒坑,土地所有权归村内原告十里岗二组、三组所有,本村没有将该片荒地承包给被告,被告提供的一份同村委签定的承包协议,该协议是仿造的,不是村委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侵犯了原告十里岗二组、三组的合法权益,同时该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未经村民会议讨论,违背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应属无效协议,请求依法确认十里岗村委会同被告所签定的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本案协议系被告与原告十里岗村委会依法签订并报葛岗镇政府,变更为建设用地,从2000年8月即视为变更完成,不具有可诉性,原告十里岗二组、三组不具有该坑所有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王某乙不具有该坑使用权,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十里岗村委会的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十里岗二组、十里岗三组、王某乙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0月3月,原告十里岗村委会与被告马某某签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为了支持农业的发展,更好地变废为宝,合理利用闲坑塘的利用价值,维护公路的使用寿命,保证公路路基的稳定,经村委会讨论决定,将村中一坑塘承包给马某某,一次付清承包费200元,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使用期限为长期,使用面积为南北长16米,东西宽6米。该协议书上有十里岗村委会时任原村委会主任马某义的签名,并加盖有葛岗镇X村委会公章。2000年8月12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十里岗村委会交付承包费200元。现因该土地的使用,本案王某乙与马某某发生纠纷,正在本院行政诉讼中。

本院认为,原告十里岗村委会与被告马某某签定了承包协议,且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十里岗村委会交付承包费200元,四原告认为该协议并不存在的,是伪造的,并提供了证人时任原村委会主任马某义出庭作证,马某义对该协议亦予以否认,但对该协议上存在的其签名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另该协议盖有十里岗村委会公章,故应视为村委会同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四原告要求确认十里岗村委会与被告马某某签定了承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杞县X镇X村民委员会、原告杞县X镇X村委会第二村X组、原告葛岗镇X村委会第三村X组、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飞

审判员胡云鹏

人民陪审员于超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田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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