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男。
被告邓某,女。
原告翟某诉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翟某讯,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翟某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导致矛盾不断升级,致使感情破裂,并且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孝敬,特别是最近几年双方已发展到分居的地步,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同时为了孩子以后更好的成长,我愿意同时抚养两个孩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邓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周某市X区婚姻登记档案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翟某讯;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翟某浩。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基础不牢、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问题事关家庭生活幸福、子女身心健康和社会稳定,当事人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同时应慎重对待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至今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翟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周某东
审判员王志军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