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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xx诉被告贺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系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贺xx,男,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系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袁xx诉被告贺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才国、周继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贺xx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签定转让车辆协议,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渝x的小型普通越野车转让给被告,被告于协议签定之日向原告支付首次转让费3.5万元,其余转让费由被告于每月23日前存入原告的农业银行卡中,用于偿还该车按揭款。原被告签定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车及相关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协议约定的支付首次转让费3.5万元的义务,为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首次转让费3.5万元的义务,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贺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在协议签定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5万元的欠条,尔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首次转让费3.5万元,被告将欠条抽回并撕毁,被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了支付首次转让费的义务;被告在原告交付车辆后也按照约定向农业银行按期交纳按揭款,被告并没有违反协议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袁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买卖车辆协议。

2、被告贺xx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明细查询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定了买卖车辆协议,被告贺xx按时向农业银行偿还按揭车款。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的第二条已表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首次转让费3.5万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贺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张仕权、陈仲武的书面证词,拟证明被告贺xx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首次转让费3.5万元。

2、被告向农业银行打款回单,拟证明被告按照约定向农业银行支付购车按揭贷款。

3、委托担保合同、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定合同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农业银行支付购车按揭贷款;原被告争议的车辆存在银行抵押。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异议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定;对被告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证据3有异议,异议为复印件,应出示原件,但证据显示的担保事实存在。

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调取了该银行对原被告买卖车辆意见的回函。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调取的回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购买争议车辆时,因欠缺资金,以该车辆作抵押,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按揭贷款用于购买该车,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签定了抵押合同及贷款合同。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签定转让车辆协议,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渝x的小型普通越野车转让给被告,被告于协议签定之日向原告支付首次转让费3.5万元,其余转让费由被告于每月23日前存入原告的农业银行卡中,用于偿还该车按揭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车辆及相关手续,被告贺xx向农业银行偿还部分按揭贷款,截止2011年10月14日,被告贺xx仍欠原告袁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的个人汽车按揭贷款x.42元、利息1080.95元。现争议车辆由被告贺xx运营。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贺xx按照协议约定支付3.5万元首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本案审理在过程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向本院来函表示不同意原告袁xx的卖车行为,并说明争议车辆是作为本次个人汽车贷款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原告袁xx在抵押期间内未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同意,与被告贺xx签定车辆转让协议,转让争议车辆后被告贺xx至今未清偿完原告袁xx的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在诉讼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不同意原告袁xx的卖车行为,因此,原、被告签定的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签定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中波

人民陪审员周继宏

人民陪审员吴才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吕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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