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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X乡县X村。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某丙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平、代理审判员夏祖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某滴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下午18时许,在益阳市X镇的一赌场内,因为向某丁欠向某丙辉(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孟某的钱,于是向某丙辉邀集被告人孟某与阮达、王建兵(两人均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向某丁限制人身自由至2010年9月3日22时许,共计拘禁28个小时,并对其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某丁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丁的陈述,证人向某丙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同案犯王建兵、阮达的供述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孟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以及到案情况说明、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非法控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被宣告缓刑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对被告人孟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的缓刑判决部分。

二、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犯赌博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63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丙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陈某平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一二年四月一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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