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邱某某与张某某、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8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10月30日、2010年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告张某某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我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09年,我为两被告开办的工厂供应焦炭,经核算共计x元,并出具了三张证明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郎某某辩称,2009年5月原告邱某某作为焦炭供应商曾先后向位于辉县X村和延津县X村的工厂供应焦炭,款已付。但在生产中发现原告所供应的焦炭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经多次催促,原告拉走了向辉县X村厂区供应的焦炭,重新供应了一批新的焦炭供生产使用,但新乡X村有质量问题的焦炭迟迟没有解决。2009年底我们的两处工厂全面停工,不再继续生产,因小店厂区是租赁他人的场地,停产后我们还为原告供应的存有质量问题的焦炭承担了2000元的占地费。综上认为,原告应先付清已支出的1.8万元焦炭款及2000元的占地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为被告供应的焦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欠款;2、被告要求的2000元占地费是否应当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6月13日由被告张某某书写的证明条一份,显示欠到焦炭款850元,署名张某某。2、2009年7月9日由被告郎某某书写的证明条一份,载明“焦炭8.94吨×x=x元,壹万贰仟零陆拾玖元,郎某某,09、7、X号。”3、2009年8月18日由张某某书写的证明条一份,显示欠焦炭款9760元整。据此,原告证明两被告共欠焦炭款x元的事实,且认为所供的焦炭无质量问题。

被告张某某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3月20日由张永海书写的收条一份,显示今收到2010年焦炭占地费2000元整。2、2010年7月20日由宋兰英书写的收条一份,载明“按照与小邱(邱某某)的协商,小邱某拉走的不合格的碳款1.8万元,张某某已支付。收款人:宋兰英,2010、07.20”。3、宋兰英当庭证言一份,证实被告张某某替邱某某向宋兰英支付1.8万元的焦炭款及占地费2000元。4、现金流水帐单一份,显示焦炭13.18吨,x元,已付邱某某1.8万元。据此,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所卖的焦炭不合格,应该退还货款并支付占地费。

被告郎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身无异议,但提出证明条是对事后补充供应的没有质量问题的焦炭打的欠条,新乡小店厂区有质量问题的焦炭至今仍未拉走。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违反法定程序,不能证明原告所卖焦炭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不持异议,且该三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原告供应的焦炭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郎某某是合伙关系,共同经营辉县X村和新乡X村工厂,2009年5月原告邱某某作为供应商先后向两被告供应焦炭,焦炭款共计x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作为供应商向被告的工厂供应焦炭,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并注明价款,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焦炭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焦炭存在质量问题相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朗明保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邱某某支付焦炭款二万二千六百七十九元整。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张某某、朗明保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