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衡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一案,于某○○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8)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卢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4月,崔某、张某甲夫妇的女儿崔某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被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5月26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卢某以帮助崔某乙逃避或者减轻法律责任需要打理为由,先后两次分别在北京市X区陈某某的办公室、昌平区X区卢某的住处,骗取崔某夫妇现金人民币共计10万元。2007年10月13日被告人卢某被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卢某至今未退还赃款。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崔某陈述:2007年4月12日,崔某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被抓获,我们为捞人通过陈某某找到卢某帮忙,可卢某称办这事需要一次性给付人民币5万元。2007年5月26日,崔某与姜某戊在陈某某办公室将人民币5万元给了卢某。5月29日卢某告诉姜某戊说崔某乙的案子已经到法院了不好办,要我们再给他5万元。2007年5月31日姜某戊与张某甲将人民币5万元送到昌平天通苑东一区X号楼卢某的家中,闫某丁代卢某收的。后过了好几个月卢某还是没能将崔某乙捞出来,我们让其退钱,卢某称钱已经花了一部分退不了,至今卢某也没退钱,后崔某于2007年9月29日报警。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崔某乙因涉嫌介绍卖淫于2007年4月被关进宣武看守所。5月中下旬崔某和姜某戊为捞人通过陈某某找到卢某。2007年5月26日崔某和姜某戊在陈某某处将人民币5万元给了卢某。卢某说那些钱用于某点关系。后卢某通知姜某戊说案子到法院了,得再花5万元钱。姜某戊和张某甲于2007年5月31日将5万元送到天通苑卢某家。闫某丁代卢某收的。后被告人卢某一直不办事,我们要求他退钱,他就是不退。
3、证人闫某乙证言证明:2007年5月一天卢某接了个电话说有个女孩被抓了,问卢某有没有办法,卢某答应给问问。过了几天我和卢某在陈某某公司聊天说“捞人”的事,后来了两个男的,姜某戊从身上拿出一个纸包,里面像是钱,陈某某也拿出二三万元一起放在了桌上。随后几天卢某一直打电话联系捞人的事。2007年5月31日,卢某打电话让我收姜某戊送来的5万元钱,我代卢某给姜某戊打了收条。我听卢某用电话和别人说案子已经到法院了。
4、证人姜某丙证言证明:2007年4月12日崔某乙被警察抓获,崔某为捞人通过陈某某认识卢某,卢某称他能办此事,但一次需要人民币5万元。后我们在陈某某办公室把5万元给了卢某,让他帮忙将崔某乙捞出来。后过了几天,卢某说崔某乙的案子已经到了法院,需要我们再给他5万元。2007年5月31日我和张某甲到昌平天通苑东一区X号楼将人民币5万元给了闫某丁,闫某丁写了收条。后一直拖了几个月,我们感觉卢某办不了此事让其退钱,卢某说钱已经花了一部分,至今也没退钱。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一天,薛某某把姜某戊介绍给我认识,说有老乡崔某乙被抓让我帮忙。后我告诉姜某戊说卢某自称能帮忙。5月底一天,姜某戊和崔某在我办公室和卢某见了面,姜某戊他们给了卢某钱。之后姜某戊经常给我打电话问事情的进展,提出要卢某退钱,卢某说钱花了。
6、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4-5月份的一天,姜某戊问我能不能帮忙找人把崔某乙从看守所捞出来。我就把姜某戊介绍给陈某某。
7、收条证明:2007年5月26日以“卢某”名义收到崔某人民币5万元。2007年5月31日以“卢某”名义收到姜某戊人民币5万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2007年9月29日18时44分许,崔某报案称被卢某骗取10万元。2007年10月13日凌晨1时45分,卢某被传到天通苑派出所进行讯问。
9、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崔某乙协助组织卖淫案件起诉书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25日。即在崔某报警之前,崔某乙案件根本没有到法院。
10、被告人卢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了卢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卢某供述:2008年5月,卢某先后两次共计收到崔某夫妇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够帮助他人减轻刑罚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且未能退还,具有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卢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发还被害人崔某、张某甲。
上诉人卢某的上诉理由是:他没有骗取被害人崔某等人的钱款,他是在王某答应可以为崔某的女儿崔某乙聘请律师后,收取了崔某给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他先后将其中的人民币7万元交给了王某,但王某是否将该款用于某请律师并不清楚。他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上诉人卢某在二审期间请求法庭调取王某的证言,拟证实钱款被王某收取,用于某崔某乙聘请律师,他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款。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卢某关于某没有骗取被害人崔某等人的钱款,他是在王某答应可以为崔某的女儿崔某乙聘请律师后,收取了崔某给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他先后将其中的人民币7万元交给了王某,但王某是否将该款用于某请律师并不清楚。他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崔某、张某己陈述;证人闫某丁、姜某戊、陈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卢某主动承诺为被害人的女儿能够逃避法律制裁或者减轻刑事责任找有关人员疏通关系,且以此为名出面收取了被害人支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卢某并未对被羁押的崔某乙提供帮助,并且编造各种理由予以推托。被害人找卢某索要给付的钱款时,卢某一直不予退还。卢某所提收取费用只是为崔某乙聘请辩护人的理由,亦被在案的证据所否定。卢某所提将大部分款项给予一个名叫王某的人,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缺乏证据支持,且卢某收取被害人钱款,目的是为他人逃避法律制裁或者减轻刑事处罚而进行请托,进行非法活动,是否有他人参与,并不影响卢某诈骗罪的构成,卢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卢某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出调取王某证言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诈骗数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致使诈骗财物无法返还,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迹
审判员张某甲
代理审判员高嵩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