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东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东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东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利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初,原告东盛公司委派业务员乔辉与被告何某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东盛公司向被告何某供应水泥,货到款清。至2008年11月底,原告东盛公司先后供货十余次,被告何某陆续给付部分货款。2009年1月,被告何某最后一次给付货款后,尚欠x.7元未付。原告东盛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何某对拖欠水泥款x.7元未付的事实未予否认,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何某是与本案原告东盛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还是与东盛公司的业务员乔辉个人存在买卖关系。证人乔辉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何某对乔辉系东盛公司的业务员身份是明知的;原告东盛公司提供的四份录音证据也显示,东盛公司业务员乔辉多次以公司名义打电话向被告何某催要水泥款,被告何某对此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何某关于其与原告东盛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何某应向原告东盛公司支付货款x.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漯河东盛工贸有限公司水泥款x.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某没有购买过东盛公司的水泥,只是与案外人乔辉个人发生过业务往来,更没有给东盛公司出具过收货手续,东盛公司入库单上的“东盛工贸公司”明显经过涂改添加,何某与东盛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东盛公司起诉何某主体不适格,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令何某承担x.7元货款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东盛公司二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盛公司是否是本案争议债权的债权人。
本院认为:何某对拖欠水泥款x.7元未付的事实未予否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东盛公司是否是该笔债权的债权人,乔辉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实其系东盛公司的业务员,东盛公司提供的四份录音证据也显示,乔辉多次以公司名义打电话向何某催要水泥款,何某未提异议。乔辉作为东盛公司的业务员,在公司经营范某内以公司名义与何某发生业务,系职务行为,买卖合同当事人应为东盛公司与何某,东盛公司向何某主张本案争议的债权事实成立,主体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何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