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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韩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镇X村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礼泉县X镇X村X组,退休职工。

被告韩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镇X村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址、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干部。

王某甲与韩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韩X、张XX均到庭XX了诉某,原、被告双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20日19时30分,其骑摩托车回家吃饭,在离家200多米处,因被告韩XX骑三轮摩托车去注泔而强行占道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受伤住(略),被告方曾陪同,后以回家取钱为由,再未见被告方,2010年8月23日,原告方向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2010年9月19日,原告方收到了事故认定书,经过两次住院,原告的伤情基本稳定,故诉某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对本次事故做出公正的道路事故责任裁定,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x.5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韩XX辩称,原告所诉某事实不符,答辩人根本未强行占道,当时某近天黑,加之雾气较大,事发前,原告刚给别人焊完水灌,眼睛受到了刺激,是原告撞到答辩人车上。事发后,答辩人之兄出于同情心,主动将原告送往乾县人民医院,后又去咸阳陕中附院,两次花车费及医疗费共计529元。现原告说其两次住院花费3万余元,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还以公正判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纯属讹诈,请依法判决。

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证言四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某情况。

2、原告住院病案两份及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情况及住院时某。

3、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x.1元。

4、摩托车修理清单及费用1387元。

5、护某人王某甲X、王某甲X及段香玲身份证明,证明王某甲X、王某甲X为城镇居民,段香玲为农民。

6、证人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当庭证明事故发生时某情况。

对于原告方上述证据,被告方质证认为,证据1不认可,证据2、3无异议,证据4不认可,证据5身份无异议,但护某不认可,证据6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的证据1、6的证人所证的均系原、被告发生事故后的现场情况,所证基本事实是:原、被告发生事故是在路中间发生碰撞。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护某人的身份无异议,但无据证明护某人的误某,不予认定。

被告方当庭出示了下列提供证据:

1、证人王某乙、王某戊证言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某情况。

2、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甲与韩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对于被告方上述证据,原告方质证认为,证据1王某乙证言是事实,王某戊的证言不是事实,证据2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中王某戊所证,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王某乙所证原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的事故认定,所定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方陈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方花费529元。

上述原告方认可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下列事实:

2010年8月20日19时30分,被告韩XX无证驾驶无牌福田五星150三摩车,沿乾县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点,与相对方向王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钱江100两摩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被诊断为:左小趾离断伤、左中指远端挫裂伤等伤情,住院两次,共36天,花医疗费x.1元。被告韩XX支付529元。经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甲与韩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2月3日,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方损失x.5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驾驶的二摩车与被告韩XX驾驶的三摩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受伤的事实清楚,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王某甲与韩XX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要求被告韩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韩XX赔偿的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的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某1080元、误某1080元,以上共计x.1元,由被告韩XX赔偿x元(已支付529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

上述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6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

审判员王某甲

代理审判员董卫群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艳

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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