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62岁。
委托代理人:刘辉、张某某,河南一得(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田,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国安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张某某,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元月份,原洛阳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一分公司)以其承建的几处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公司职工借款,当时公司领导向职工允诺“多少不限,越多越好,借款利息为每月1.2分”,李某作为公司老职工,自2004年元月至2004年12月间,先后9次借给单位资金200.5万元,市建公司一分公司从2005年2月份开始逐步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8年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国安公司,至2009年元月20日,市建公司一分公司及国安公司将全部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期间还向李某支付了16万元利息,尚欠33.7731万元利息未予支付。为此,李某诉至法院,现要求:1、判令国安公司向李某支付借款利息33.773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国安公司承担。
被告国安公司答辩称:1、国安公司没借李某款项,因此李某要求国安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2、即使李某所诉属实,按照法律,也是企业向职工的集资行为,这种行为是无效的,由于借贷合同是无效的,李某不能要求支付利息,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李某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讼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国安公司是否向李某借款,是否应付原告李某利息33.7731万元;2、李某给国安公司的款是借款还是集资款;3、李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李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被告国安公司给原告李某出具的借款收据(借条)9份(复印件)。证明国安公司借李某x元。
证据2、原告李某2006年1月10日书写的,原市建筑公司一分公司经理周智2006年4月4日在上面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此笔借款的真实性。
证据3、原市建公司一分公司书记陈素琴出具的借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明上有市建公司一分公司会计林秋萍作为证明人签名。证明国安公司向李某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约定2004年7月26日前借款月利息为1.2%,2004年7月26后借款月利息为1%;被告国安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某利息共计为x元,已支付16万,现在尚欠33.7731万元利息。
证据4、证人证言12份及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借款时市建公司一分公司向职工约定有借款利息,2004年7月26日前借款月利率为1.2%,2004年7月26后借款月利率为1%的事实。
证据5、2008年11月5日、2009年1月20日原告李某领款单2份。证明截止2009年元月份,被告国安公司向原告李某支付利息8万元。同时也证明原告李某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国安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暂时不发表意见,因为按照原告的起诉,本金已还完毕,不予认可;证据2表达意思不明确,权力享有不明确,不予认可;证据3是复印件,不予认可,陈素琴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李某提交证据中,有一笔是借陈素琴的款,陈素琴也是债权人,她的证言不具备客观性,所以在利息对账单上和清单上签名不予认可;证据4证人证言和证据5利息不予认可,同时证明是企业向职工集资的行为。证人都向企业有集资,他们的证言与本案件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低。
被告国安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李某申请,依法调取了被告国安公司下属原市建公司一分公司记帐凭证中退还原告李某本金及利息的凭证,以及被告国安公司下属一分公司向林秋萍借款、还款及付利息的凭证,证明国安公司借款后向借款人按照月利率1%或1.2%支付了本金及利息。
经质证,被告国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李某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支持。根据原告李某的两张利息条子,只能证明被告国安公司付过利息,不能证明利息的利率及付息的起止期限,所以原告李某利息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国安公司认为有关林秋萍的三张单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原告李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元月,市建公司一分公司以其承建的几处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某借款,承诺借款每月按1.2%利率付息,2004年7月26日之后借款按月1%利率付息。李某自2004年元月至2004年12月间,先后9次借给一分公司200.5万元,一分公司从2005年2月份起开始逐步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09年元月20日,市建公司一分公司将全部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期间市建公司一分公司向李某支付了16万元利息,其余利息未付,为此李某起诉要求国安公司再支付利息x元。另查明,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系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2008年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市建公司一分公司向原告李某借款200.5万元,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李某提交和法庭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市建公司一分公司借款时承诺按照2004年7月26日前借款月利率1.2%,2004年7月26后借款月利率为1%的方式支付利息。现市建公司一分公司未完全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李某起诉要求市建公司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要求2004年7月26日后借款中的40万元应按1.2%计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偿还本金及利息按照先借先还的顺序计算,市建公司一分公司应付给原告李某利息x元,减去已付x元,还应付x元。市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系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责任应由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原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债务应由更名后的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国安公司以原告李某的款项是集资款,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因其给原告李某出具的收据写明是借款,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国安公司辩称原告李某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其2009年1月20日尚在向原告李某付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李某依法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摇摆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某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70元,原告承担370元,被告承担600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伟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新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