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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王某、李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孙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王某、李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王某、李某及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张某、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高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7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伙同江某、饶某、杨会兵、徐少军(均已判刑)随身携带刀子以要账为名,到被害人刘x居住的三门峡市自来水公司家属楼,被告人魏某在楼下叫上出租车等候,其余四人持刀到刘x家中,采用威胁、殴打的手某抢走刘x现金1000元,后坐上魏某在此接应的出租车逃走,后五人分赃。

2、1997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江某、饶某到三门峡市X区,持刀对被害人宋某和马xx进行威胁、殴打,抢走宋某“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西门子手某一部,摩托罗拉传呼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被抢摩托车、手某、传呼机总价值24845.5元。案发后,被抢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1997年5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江某、饶某、徐少军到三门峡市X区人工湖大堤上,持刀对一男一女进行抢劫时,因被害人呼救,江某、饶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徐少军趁乱逃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王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对指控其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分到钱。辩护人认为指控事实不清,另认为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李某对指控其犯抢劫罪均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系初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另认为被告人王某抢劫情节严重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1、1997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伙同江某、饶某、杨会兵、徐少军(均已判刑)随身携带刀子以给“王某滨”要账为名,到被害人刘x居住的三门峡市X区,被告人魏某在楼下出租车上等候,其余四人到刘x家中,江某持杨会兵带来的刀子看住刘x家的保姆和孩子,刘x打电话欲报警,徐少军持刀将刘x家电话线砍断后又持刀对刘x威胁并殴打,抢走刘x现金1000元,后五人分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实了199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记不清楚是谁提出要替“王某滨”要账的,当时有我、江某、饶某和另外两个人(杨会兵、徐少军)就一块打的到三门峡市X区(被害人刘x家中),江某等四个人上去要账,我在车上等他们,他们下来后在车上我听他们说把那人打了一顿,账清了,但没有给我什么好处。去要账时,江某、饶某他们身上携带东西没有我不知道。同案犯江某的供述,证实了1997年4月份我和徐少军、饶某、杨会兵、魏某五人一起去自来水公司家属院替“王某滨”收一笔账,我和徐少军、饶某、杨会兵四人就持着一尺多长的西瓜刀上楼去要账,魏某在楼下车上等候以便迅速帮我们离开现场。进屋后那名男子(刘x)感觉不对,就说:“先打个电话。”我们以为他要报警,徐少军就持刀上去把电话线砍断,紧接着就殴打那名男子,最后我们从那名男子身上抢走一千元现金,后我们就一块下楼坐上出租车走了。是徐少军分的钱,我分得150元,其它人分多少时间太长了我记不清了,反正他们都分了。同案犯饶某、杨会兵、徐少军的供述与同案犯江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害人刘某丁陈述与同案犯江某、饶某、杨会兵、徐少军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查明事实足以认定。

2、1997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江某、饶某到三门峡市X区,持刀对被害人宋某和马xx进行威胁、殴打,抢走宋某“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西门子手某一部,摩托罗拉传呼机一部。经三门峡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被抢摩托车、手某、传呼机总价值24845.5元。案发后,被抢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1997年5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江某、饶某、徐少军到三门峡市X区人工湖大堤上,持刀对一男一女进行抢劫时,因被害人呼救,江某、饶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徐少军趁乱逃走。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宋某、马xx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案另有证人李xx、江xx、彭xx、魏xx、韩xx、曾xx、李x的证言,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领某、估价鉴定结论书、照片、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三刑初字第X号、(2003)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1998)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王某、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某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魏某参与入户抢劫1次,被告人王某参与抢劫一次,价值24845.5元,数额巨大,系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参与持刀抢劫1次。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抢劫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未直接参与抢劫,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积极参与,并与他人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某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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