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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柏某甲、柏某乙与被告李某、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柏某甲,住址、职业等略。

原告:柏某乙(柏某甲之女),住址、职业等略。

法定代理人:柏某甲。

委托代理人:苗某,男,勉县武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住址、职业等略。

被告:柴某(李某之妻),住址、职业等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勉县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汉台区。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理赔部职员。

原告柏某甲、柏某乙与被告李某、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简称‘汉中平安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5日8时25分,被告李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客车,途径国道108线x+750M处,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柏某甲驾驶的新x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引发交通事故,当场致原告柏某甲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柏某甲先后被送往勉县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花医疗费x.57元,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右6、7肋骨骨折并少量血胸;腹腔脏器损伤;颅底骨折,脑挫伤;右肩胛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外伤等。因经济困难原告柏某甲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2010年8月13日交警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勉公交认【2010】第X号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柏某甲无责任。2010年10月20日,经汉中汉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柏某甲的伤残程度予以鉴定,其结论为:伤者柏某甲右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及右侧面瘫,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五千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柏某乙)生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等费用合计x.32元。

被告李某、柴某辩称:2010年8月5日8时25分,原告柏某甲驾驶新x号二轮摩托车,途径国道108线x+750M处,与李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客车碰撞,引发交通事故,当场致原告柏某甲受伤属实。我们已与柏某甲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向柏某甲支付x元。我们的陕x号小型客车在汉中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原告柏某甲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人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赔付。

被告汉中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陕x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属实。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误某、护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有异议。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范围一并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8时25分,被告李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客车,途径国道108线x+750M处,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柏某甲驾驶的新x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引发交通事故,当场致原告柏某甲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柏某甲分别被送往勉县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右6、7肋骨骨折并少量血胸;腹腔脏器损伤;颅底骨折,脑挫伤;右肩胛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外伤等。共支付医疗费x.57元,摩托车定损1551元。2010年8月13日交警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勉公交认【2010】第X号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柏某甲无责任。2010年10月20日,经汉中汉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柏某甲的伤害程度予以鉴定,其结论为:伤者柏某甲右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及右侧面瘫,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五千元。

另查明:2010年9月8日原告柏某甲与被告李某达成协议,李某一次性向柏某甲支付x元,柏某甲的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伤者柏某甲,虽居住勉县X组,却系陕西省勉县X路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抚养人柏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住勉县X村居民,系原告柏某甲之女。

还查明:2009年12月18日;2009年12月28日被告柴某在被告汉中平安保险公司给陕x号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期限为一年。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

再查明:陕西省统计局公布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79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柏某甲的病历档案、伤残鉴定书、医疗费发票,陕x号车辆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为证,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李某违规驾驶自家的陕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柏某甲受伤,摩托车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柏某甲不承担责任。原告柏某甲要求被告李某、柴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事故责任和法定标准核定。因陕x号车辆向被告汉中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两种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汉中平安保险公司在较强保险和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因柏某甲与李某达成协议且已履行,李某、柴某不再赔偿,由柏某甲自负。原告柏某甲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有固定工作和工资收入来源,故柏某甲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柏某甲的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5000元)x.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53天×20元/天)、营养费530元(53天×10元/天)、误某5920元(74天×80元/天)、护某4240元(53天×40元/天×2人)、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5%)、原告柏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639.5元(14年×3794元/年÷2×25%)、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损失1031元,合计x.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柏某甲、柏某乙x.07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负。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正德

审判员张耀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军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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