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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盛某、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安,河南省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盛某,男,1966年2月生。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延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盛某、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安、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样和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延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5日,被告盛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二广高速公路与许卫国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盛某驾驶的车辆侧翻,造成我的货物损坏,被告不照头解决此事。故要求被告赔偿我的货物损失x元(含交通住宿费6226元,货物施救费、装车费、货物看管费x元)。

被告盛某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系盛某本人所有,公司对该车辆没有运营、管理、受益权利,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是否货物的所有人,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才能主张权利。3.根据原告的诉求内容我公司认为:事故责任人已达成了协议,因盛某没有履行义务,故本案应为一起债权债务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被告盛某所有,挂靠在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09年2月25日22时40分,被告盛某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承载原告的货物沿二广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南向北在行车道行驶中,与其后方同向在超车道上超车的许卫国驾驶的豫x号轿车擦挂相撞,后豫x号货车撞毁中央护栏并侧翻于对面东半幅路面,豫x号轿车刹车不及又与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坏,原告的货物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勘察认定:许卫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盛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6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扣押了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原告支付保全费270元。原告的货物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定损,确认损失x.20元。原告支付交通住宿费6226元,货物施救费等x元。2009年5月19日,原告与许卫国达成赔偿协议,许卫国一次性赔偿原告x元,许卫国已向原告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盛某驾驶机动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中,因疏于安全与驾驶机动车辆的许卫国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货物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害,被告盛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货物损失及其他损失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部门出具的凭证予以认定,被告盛某应负担货物损失x.20元,交通住宿费等共计x.20元的30%计x.06元。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挂靠单位,负有对该车辆营运管理的职责,故应对被告盛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0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

二、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55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盛某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人民陪审员付艳辉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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