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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经商,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经商,家住(略),现住崇义县城原县百货公司院内。

原告钟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周晓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08年6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夫钟某借款x元并口头约定月2.5%的利息,同年10月,钟某出车祸死亡。2009年2月1日,原告换下被告借钟某款的借据,被告在扣减已还2个月的利息及钟某所欠其加工费后仍欠利息x元立下欠条,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按月2%计息,在2009年8月前归还全部欠款及利息。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并拒付利息。无奈,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所借本金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没有错,2008年6月份,被告与原告之夫钟某在广东合伙开矿,钟某出资x元,后来钟某看到市场行情不好,要求退伙,被告表示同意遂打下x元的借条给钟某,后钟某因车祸去世,2009年2月1日,原告换了借条,x元的欠条是被告发工人工资时,钱不够向钟某借的。被告与原告之夫及原告本人都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为了印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被告所立借条、欠条各1份,拟证被告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但指出借条、欠条均无利息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之夫钟某与被告系朋友。2008年下半年,被告因采矿向原告之夫借款x元,同年10月28日,原告之夫因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2月1日,原告将被告借钟某款的借据交回被告,被告另立借钟某某x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另被告还对其与钟某的业务往来所欠款x元立下一张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款立有借据、欠条,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主动、自觉地履行其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利率20‰利息的请求,原告并未提供双方已口头约定欠款按月利率20‰计息的相关证据,但被告未能按原告要求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的,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的合理部分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欠原告钟某某款x元(借款x元、欠款x元),并由被告赔偿原告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还清款止的借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153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晓春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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