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原告陆续卖给被告面粉,到2009年11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面粉款x元,之后被告陆续偿还共计款x元,下欠x元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11月3日被告李某某共欠原告王某面粉款x元,并向原告王某写有欠条,载明:今欠王某面款伍万柒仟陆佰伍拾元整,¥x元,2009年11月X号。原告王某在庭审中称,被告李某某分别偿还x元,下欠x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写有书面欠据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在庭审中称,被告李某某已偿还x元,下欠x元经向被告催要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面粉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时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某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