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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67年1月17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乙,男,生于1986年8月10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蒋祖琳,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丙,男,生于1956年6月20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祖琳、被告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在修建沼气池放炮炸石头时,二被告故意说飞起来的石头砸了其房屋,放炮员及时赶到被告院坝,叫被告杨某丙查看损失,给予补偿,二被告却跑到我家中,将我家的电视锅、房屋门、窗户玻璃等砸坏,并将我家的一把锄头拿走。经巴东县清太坪派出所调解无效,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砸坏我的财产损失276元、鉴定费500元、锄头50元、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费等1800元,共计经济损失2726元。

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宋春太、谭文彦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纠纷发生的过程。

证据二、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所毁坏的财物价值276元,花鉴定费500元。

证据三、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所毁坏财物的现状。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4张,计300元,饮食服务业发票12张,计660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应以故意毁坏财物为由提起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的过错引起的,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丙辩称: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放炮砸坏我的房屋引起的,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不合理,价格过高。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张启友、向来朝、谭绍坤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放炮先砸坏了被告的房屋,发生纠纷的原因在原告。

经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申请,本院在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调取有以下证据,用以证实本案有关事实:

证据一、清太坪派出所调查终结报告1份。

证据二、清太坪派出所询问杨某甲、杨某丙、谭腊珍、杨某菊的笔录各1份。

证据三、清太坪派出所询问谭玉香、宋春太的笔录各1份。

证据四、杨某甲、杨某丙的户籍证明各1份。

证据五、现场照片6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三、四、五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属实;证据三不能证明任何事实;证据四只能认定交通费140元,食宿费因无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作证。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存在异议,均认为对方当事人及其亲属陈述的内容有不属实的部分。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这些证据均证明的是双方纠纷发生的经过,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三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印证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支出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扩大支出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8时许,爆破员宋春太给原告杨某甲修建沼气池放炮时,被告杨某丙认为放炮炸飞的石头飞向了自家屋顶,于是在家大声吵闹,进而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杨某甲用石头将被告的屋顶砸破一个洞,被告杨某丙、杨某乙跑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家的卫星电视接收锅、房屋窗户玻璃、卧室门砸坏,原告见状跑回家中与被告杨某丙发生扭打,被告杨某乙拿原告的锄头进一步将原告家的卧室门砸坏后,将原告的锄头拿走。二被告砸坏原告的财物损失经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76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为进行鉴定到巴东2趟,其中1趟当天返回,另1趟在巴东住宿1夜、往返2天。后经巴东县清太坪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砸坏财物的损失276元、鉴定费500元、被告拿走的锄头1把50元、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1800元,合计经济损失27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进行侵害。二被告砸坏原告的财物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共同砸坏原告的财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276元、鉴定费5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1800元,参照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原告到巴东鉴定两趟(其中1趟住宿1夜、误工2天,另1趟误工1天)计算,本院据实认定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15.92元(38.64元×3天)、住宿费40元、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其余部分属扩大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某乙拿走锄头1把,要求赔偿损失50元,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杨某乙拿走原告锄头,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认为原告应提起刑事诉讼,因是否提起刑事诉讼并不影响原告主张民事权利,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的财物损失276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15.92元、住宿费40元、生活补助费60元,共计经济损失1141.92元,由被告杨某丙、杨某乙各赔偿50%,即570.96元,被告杨某丙、杨某乙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某乙返还原告杨某甲锄头1把,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丙、杨某乙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芳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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