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自己新购买的豫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沿南召县X镇至南召县X乡X路自南向北行至南召县X镇X村黄某坡组路段时,将其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白土岗镇X村民余××撞倒,致使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赵广东驾车逃离现场,在途中给其妻子方××打电话让其到白土岗派出所报案。经尸体检验:余××死于创伤性休克。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方不再追究张某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王××、王××、邢××、刁××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