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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从事废品回收业),2007年7月22日因涉嫌收购赃物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07年8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因诉讼期间未到案,2008年1月24日,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决定对被告人邓某予以逮捕,2009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7月6日,何松松(因病死亡)在鲁塘镇X村刘灵经营的车族风汽车油漆冷作美容店闲逛时,见“小彭”修理厂的老板彭某兵将被害人何建波的一台面的车送来喷漆,顿起骗取之意。于是何松松假装与彭某兵、刘灵都很熟的样子上前搭讪,骗取了刘灵的信任。随后,何松松以送彭某兵回修理厂为借口从刘灵处拿到面包车的车钥匙。何松松开车送走彭某兵后,迅速将车开到(略)城找到犯罪嫌疑人尹某(已判刑)、彭某华(已判刑)、“丙牛”(在逃)一同将该车开至(略)雷坪矿。又通过李永红(在逃)联系了买主即被告人邓某后,由何松松、尹某、李永红驾驶该车开至(略)欧阳海水库大坝上将该车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邓某。被告人邓某明知该车是赃物,低价收购该车用于自己驾驶。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破案后,被骗微型面的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何建波的陈述、抓获经过、到案说明、同案犯何松松、彭某、尹某的供述、证人刘灵和彭某兵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缴赃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车辆信息登记、郴北价认鉴字(2007)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2008)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本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数额较大的罚金,积极履行财产附加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海斌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黄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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