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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朱某某、张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南省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常庄村X组。

诉讼代表人尚XX,任该村X组长。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15日被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2年8月9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文波,系巩义市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朱某某、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南省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常庄村X组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南省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常庄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尚XX,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朱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马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朱某某、张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浙x号的轿车,将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朱某某、张某某送到事先踩点的巩义市杜甫办常庄村X队的变压器房附近公路上,被告人杨某某驾车离开。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朱某某、张某某来到变压器房处,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变压器房外望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朱某某进入变压器房内,将电源切断,并用携带的扳手等工具将变压器拆卸后盗走变压器内的三个铜质机芯。得手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开车接应,被告人杨某某到达现场附近公路上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朱某某、张某某将盗窃的变压器铜质机芯和扳手等工具装载到浙x号轿车上。当晚,被告人陈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驾车在一旅店住宿,次日五被告人驾车行至河南省禹州市地界时,被禹州市公安机关抓获。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机芯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南省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常庄村X组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的犯罪行为,致其村X组变压器损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某、陈某赔偿经济损失各四千元。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朱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但表示目前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朱某某、张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浙x号桑塔纳轿车,将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朱某某、张某某送到事先踩点的河南省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常庄村X组的变压器房附近公路上,被告人杨某某驾车离开。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朱某某、张某某来到变压器房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变压器房外望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朱某某进入变压器房内,将电源切断,并用携带的扳手等工具将变压器拆卸后盗走变压器内的三个铜质机芯。得手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开车接应,被告人杨某某到达现场附近公路上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朱某某、张某某将盗窃的变压器铜质机芯和扳手等工具装载到浙x号桑塔纳轿车上。当晚,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驾车逃离后在一旅店住宿。次日,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驾车行至河南省禹州市地界时,被禹州市公安人员抓获并将赃物扣押。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机芯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河南省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常庄村X组为修复损坏的变压器已支付修理费7500元,交通费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5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朱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崔XX、尚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审判机关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公安机关刑满释放证明书、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据、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朱某某、张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朱某某、张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清。)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南省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常庄村X组经济损失各一千七百元。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南省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常庄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随案转来作案工具x号桑塔纳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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